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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答案了!最高法院:可否對流拍后退還的財產繼續采取執行措施?

時間:2018-08-01 14:41:00  來源:佳奧投資

  裁判要旨:

  即使標的物已經流拍、解封并退還給被執行人,也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更不意味該標的物喪失了可執行性。只要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得全部受償,執行法院便可依職權或依申請對被執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還的財產在內的可執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案情介紹:

  一、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寧市商業銀行,下稱“青海銀行”)與青海東湖賓館旅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湖公司”)之間存在借款擔保合同糾紛,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令東湖公司限定時間內償還本息并以其抵押物承擔擔保責任。

  二、判決生效后,東湖公司未履行義務,青海銀行向青海高院申請執行。執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東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進行了評估,并進行了三次整體拍賣,均因無人競買流拍。后青海高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對東湖公司財產的查封。

  三、后經青海銀行申請,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恢復執行,但東湖公司在復議答辯中提出,青海高院恢復不當,不應對已經流拍且退還給被執行人的財產再次查封并重新拍賣。最高法院認為,東湖公司此項答辯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執行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只要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得全部受償,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還財產在內的可執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本案中,案涉標的物在前次拍賣程序中未能變現,被執行人也未以其他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只有對案涉標的物重新評估、拍賣才能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東湖公司的此項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申請執行人及人民法院注意流拍后也可選擇以物抵債或變賣的執行方法。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為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應對執行方法進行有效選擇。

  執行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首先選擇拍賣處理。若拍賣不成至流拍,可以直接以物抵債。但是強制義務抵債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二)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和變賣;(三)申請執行人同意接受抵債;(四)抵債物價值一般應經有關部門評估。

  此外,若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可以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賣。變賣財產無人應買的,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債的,人民法院就應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因此,申請執行人應密切關注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若發生流拍,要對是否接受以物抵債作出利益權衡,再做進一步選擇。

  同時,若案件恢復執行,即使財產流拍后已經退還給被執行人,仍可再次申請對此財產強制執行。

  二、對于競拍人來說應先明確執行回轉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這種執行回轉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是對競拍人的損害卻是巨大的。因此,競拍人應提前了解此風險,若真實發生,因目前此種情況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來進行救濟,所以最現實的辦法就是選擇與相關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作出一定讓步。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

  第二十八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于“對于流拍后已退還給被執行人的財產仍可對其強制執行的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書中認為:東湖公司在復議答辯中還提出,青海高院恢復執行不當,不應當對已經流拍且退還給被執行人的財產再次查封并重新拍賣。對此,本院認為,執行法院依據本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只要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得全部受償,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還財產在內的可執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標的物在前次拍賣程序中未能變現,被執行人也未以其他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只有對案涉標的物重新評估、拍賣才能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東湖公司的此項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東湖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2014)執復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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