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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轉破”專題文獻檢索最新匯總
時間:2018-08-06 14:44:00 來源:佳奧投資
移送破產審查的實施意見(試行)
穗中法〔2018〕213號
為促進和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保障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意見》等規定,結合全市法院民事執行、破產審判工作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可將部分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協調工作組由主管執行局和清算與破產審判庭的院領導擔任組長,工作組成員由執行局和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分別派出的庭領導、員額法官和法官助理組成。
第三條【移送要件】執行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移送破產審查:
(二)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第四條【執行法院的征詢義務】執行法院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并釋明法律后果。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法院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審核同意。
第六條【移送決定的作出與送達】執行法院應當自作出移送破產審查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移送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破產審查期間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但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價款不作分配。
第八條【移送材料】對于決定移送破產審查的案件,執行法院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二)異地基層法院移送的,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的審核同意書;
(四)包括案件由來、當事人主體情況、被執行人財產和負債情況、維穩隱患說明等的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
第九條【分別移送】一個執行案件中有多個被執行人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應當分別移送破產審查。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對該被執行人的中止執行,不影響對同案其他不符合破產條件的被執行人的執行。
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請求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恢復執行的通知】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已按本意見第七條的規定發出書面通知的,應再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第十四條【補充條款】本意見未盡事宜,依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上級法院或本院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實施時間】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原文出處:廣州審判網(2018年6月26日)